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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 关于做好全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 经办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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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29本文来源: 医保办

为切实做好全市门诊特殊疾病经办管理工作,按照《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成医保发〔2021] 27 号),以下简称《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变更时,起付标准及次数分别计算。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起付标准的计算次数以参保人员就诊开始时间的有效认定病种计算,有效认定病种中包含第一、四类病种的,不计起付标准。

三、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按照《办法》规定同时选择两家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以首次结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时的机构确定;报销比例及收付费标准分别以结算时的治疗机构确定。

四、参保人员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变更治疗机构时,起付标准按更换后的治疗机构重新计算,一个自然年度内变更次数不得超过 3 次。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向最近一次结算的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治疗机构备案上传医保信息系统后予以变更。

五、选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的参保人员,应提前在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确定异地就医治疗机构。如更换异地就医治疗机构的,应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六、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刷卡结算的,治疗机构应告知参保人员不能刷卡结算的原因、处置办法及补刷卡流程,在消除不能刷卡因素后仍由接诊治疗机构结算。

七、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治疗机构按月结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治疗机构应于每月前 5 个工作日内,发起结算时间在上月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清算,并在当月内向结算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交《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清算申请汇总表》。

八、认定、治疗机构应按照档案管理及协议约定做好门诊特殊疾病档案管理工作,鼓励支持认定、治疗机构开展档案电子化管理。

九、原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对门诊特殊疾病部分病种实行统筹基金次均限额或定额付费的通知》(成医发〔2013) 42 号)、 《关于对城乡居民门诊特殊疾病部分病种实行统筹基金次均限额或定额付费的通知》(成医发〔2015) 13 号)和《关于调整门诊特殊疾病部分病种统筹基金次均限额标准的通知》 (成医发〔2017) 6 号)同时废止。

十、本通知实施后,按原办法规定申请治疗门诊特殊疾病未结算的,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和费用结算。

十一、本通知与《办法》一并实施,原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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